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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襄阳公司与程爱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紫荆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旭东巷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爱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理赔款233055.68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谢群娃名下,被告谢群娃系被告谢矗父亲,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与本案无关,该车辆登记车主即李某某。2.被上诉人程爱某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举证,该赔偿项不应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程爱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未答辩。
程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平安保险襄阳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271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7时,李某某持A2D型驾驶证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区方向(西)往深圳工业园方向(东)行驶,行驶至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海马4S店门前路段,与行人程爱某发生碰撞,致程爱某受伤,车辆损坏。程爱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共计13229.6元,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下血肿;3.胸3-5胸8胸10椎体骨折。程爱某出院时医嘱载明:1.继续对症等治疗。不适随诊。休3月。加强营养。2.有后遗多处长期麻木疼痛、活动受限等可能。3.多次体检、拍片等复查以确定是否有线性骨折、隐匿性骨折等,明确多部位损伤情况。4.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229.6元,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支付程爱某5000元。2016年4月27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程爱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爱某胸椎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程爱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审理中,平安保险襄阳公司申请对程爱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爱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本案事发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审另查明,程爱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2年12月起在襄阳江凯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069.05元、2950元、3188元。程爱某与丈夫吴时军生育儿子吴宇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程良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生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程爱某的父母,生育子女2人。
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程爱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229.6元、误工费11866.88元(月平工资3069.02元÷30天×116天)、护理费2210元(服务业31138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残疾赔偿金29601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30%即162306元﹢被扶养人吴宇轩生活费38203.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14年×30%÷2人)﹢被扶养人程良明生活费4911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18年×30%÷2人)﹢被扶养人杨生秀生活费4638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17年×30%÷2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5563.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持A2D型驾驶证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确认,故李某某应对程爱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爱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程爱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程爱某1000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213563.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已支付程爱某的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李某某垫付的8229.6元,可自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程爱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3229.6元、误工费11866.88元、护理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96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33563.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13563.68元。扣减已支付程爱某的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再赔偿共计328563.6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程爱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程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李某某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的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判决送达后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谢群娃名下,被告谢群娃系被告谢矗父亲,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补正为“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公司邮寄送达,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已进行更正,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爱某定残时其父、母均达退休年龄,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无证据证实程爱某父母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判决确定程爱某父母为其被扶养人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程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是否超出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程爱某的父、母及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每人计算为2728.8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公司主张对程爱某的父、母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超额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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