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鞠少华(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
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李明
王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
代表人杨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鞠少华,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男。
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明、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鄂F7X888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属王雷所有。2013年1月9日下午,李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7X888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省道由南漳县武安镇向宜城市方向行驶。同日19时30分许,当李明驾车行驶至306省道159km+100m路段时,与杨某某之妻哑巴女(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哑巴女死亡。2013年1月19日,哑巴女的遗体被送往南漳县殡仪馆火化。本案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9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哑巴女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南漳县武安镇马家营村治保委员会、南漳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及杨某某同村村民杨富祖、郑玉祖均证实,杨某某与哑巴女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二人自1990年起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于1991年生育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应当认定杨某某与哑巴女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杨某某为哑巴女的近亲属,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杨某某与受害人哑巴女不具有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杨某某不是受害人哑巴女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哑巴女死亡,给杨某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审判决酌定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不应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南漳县武安镇马家营村治保委员会、南漳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及杨某某同村村民杨富祖、郑玉祖均证实,杨某某与哑巴女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二人自1990年起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于1991年生育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应当认定杨某某与哑巴女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杨某某为哑巴女的近亲属,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杨某某与受害人哑巴女不具有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杨某某不是受害人哑巴女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哑巴女死亡,给杨某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审判决酌定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不应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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