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大楼一楼。
代表人曾凡胜,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永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华宁防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华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八斗角31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中,湖北华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彬,湖北华宁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王某、王某某、湖北华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5日,第三人湖北华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为其含王昌会在内的13名出国务工人员投保了“平安境外工作意外伤害保险(A款)”和“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B款)”,约定意外身故、残疾及烧烫伤保险金额每人40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每人30000元人民币(每次事故免赔额为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1840元。其中平安境外工作意外伤害保险的身故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疾病等原因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保险人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按主治医生所完成或要求的需要在境外进行医学治疗、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根据附加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限额内的“意外伤害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其它事项双方同时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湖北华宁公司2013年1月8日交纳了保险费21840元,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同时提交了保险单、收费发票。2013年3月17日,被保险人王昌会在非洲加蓬共和国务工时,意外被带病菌的蚊虫叮咬感染疟疾疾病进行住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折合人民币80000余元。同年3月29日,第三人湖北华宁公司委托他人将王昌会遗体运回湖北省咸宁市,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43800元。王昌会住院期间和死亡后,第三人湖北华宁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并于2013年5月10日按要求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昌会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同年5月16日出具法医学意见书,根据提供病历资料翻译及专家对X胸腹平片、ECG重新审阅、查阅相关文献,认为被鉴定人疟疾诊断成立。疟疾的传播为蚊虫叮咬,少数病例因输入带疟原虫的血液发病,依据提供的病历资料不能认定被鉴定人为输血引起疟疾,推断为蚊虫叮咬所致疟疾,认定王昌会疟疾诊断成立,患病过程中感染、心肺功能受损等原因而致死亡。2013年7月2日,原告方申请理赔时,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以王昌会系患疾病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第三人湖北华宁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境外工作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境外旅行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合法,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人王昌会境外务工期间死亡的近因原因,经法医鉴定系因蚊虫叮咬患疟疾疾病治疗无效造成的。在日常工作、生活环境中被蚊虫叮咬是常见现象,但身体遭受被带有病菌的蚊虫叮咬伤害并患病死亡属于特例,是“非正常现象”,这种“非正常现象”符合保险合同中“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属于意外伤害这一解释,故被保险人王昌会被蚊虫叮咬患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对此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身故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三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偿付身故保险金400000元和医疗补偿保险金30000元的请求,扣减免赔额800元后,余下42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遗体运输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用207110元的请求,已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昌会是患疾病死亡、已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说明解释的意见,与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在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未及时理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身故保险金和医疗补偿赔偿金4292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认为投保人未在保险条款上盖章,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文本进行送达和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保险条款中涉及被告人免责内容对被上诉人及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保险人已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在保单投保人申明,投保人须知处以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条款均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2.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本非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系感染疟疾引发的并发症导致死亡,属于疾病所引起。蚊虫只是疾病传播媒介,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平安境外工作意外伤害(A款)》条款第六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疾病导致身残或残疾保险人不支付保险金。3.原审对其医疗费用的支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认定。
另查明:因被上诉人夏某、王某、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据未经大使馆认证,故其放弃了该医疗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华宁公司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签订了“平安境外工作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境外旅行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王昌会在境外务工期间因蚊虫叮咬患症并导致死亡,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昌会系患病死亡,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王昌会因被蚊虫叮咬感染疟疾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王昌会因输血引起疟疾,推断为蚊虫叮咬所致疟疾,认定王昌会疟疾诊断成立,对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对王昌会因蚊虫叮咬所致疟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其二,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意外伤害明确释义为:“外来、突发、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很明显,王昌会因蚊虫叮咬系外来的,突发的,亦属非本意的,同时也不属自身的生理原因所患的疾病,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故被保险人王昌会因蚊虫叮咬所致疟疾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根据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其三,经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昌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规定。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夏某、王某、王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已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因本院已认定被保险人王昌会属保险事故,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事项,故该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实质性的影响。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被上诉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实体判决进行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夏某、王某、王某某身故保险金400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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