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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与栾某某、第三人毕玉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凤芹(第三人妻子),女。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第三人毕玉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被告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佳木斯市向阳区西站社区2单元4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站社区2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中段郊区劳服公司综合楼二单元401号(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该房屋在农业银行有部分贷款未还清,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2008年原告将贷款还清后,因第三人在监狱服刑,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案件发生在原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之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权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查封及执行。
栾某某辩称,2012年4月22日,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并粘贴了封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保外就医,也未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被告及其朋友曾多次到本案争议房屋处找第三人索要欠款,原告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了购房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毕玉某述称,其曾与原告哥哥平学力口头协商买卖本案争议房屋事宜,后将该房屋作价100000元于2016年10月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4月,原告哥哥平学力到佳木斯市监狱找到第三人,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但原告并未给付第三人房款,也未将该笔房款给付其前妻赵君。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中段郊区劳服公司综合楼二单元401号(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第三人自认:2010年4月,第三人为原告补签了一份房款收据,收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7日,但原告未给付其房款;经第三人询问其前妻赵君,赵君也未收取原告该笔房款。
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第三人,该案已生效及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站社区2单元401室。
另查明,第三人因诈骗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从200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现因病保外就医。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述原告并未给付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现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交付本案争议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关于购房款的来源、交付购房款的过程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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