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某诉称,2016年11月3日,原告平某某通过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折弯工作。2016年11月7日因工作不慎右手拇指被折弯机压伤,即时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北京就治。在此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在向被告要求工伤赔偿时,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更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向涿州市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所欠工资22400元。涿州市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作出[2017]2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对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2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钢研涿州分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以仲裁裁决为准,跟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被折弯机压伤右手拇指,造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22400元。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涿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单位人事部负责人潘鲁尼的对话录音及相关微信记录,显示事发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的过程及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要求,相关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另提交被告单位工作服、证人侯某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涿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书、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工服照片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研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钢研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对此认可并已支付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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