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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郭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新城工业园区厚载大街与玄武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邱嘉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孙某某妻子。
被告:李润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郭某某、李润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姚云波及被告郭某某、李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禾丰公司与郭某某、孙某某签订了《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及孙某某、郭某某、李润平与禾丰公司签订的《公司与养殖户合作协议书》;2、判令郭某某、孙某某给付禾丰公司欠款62687.50元;3、判令李润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郭某某、孙某某、李润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禾丰公司与郭某某、孙某某签订了《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合同约定:禾丰公司将饲料、鸡雏、药品按照约定价格提供给郭某某、孙某某,由郭某某、孙某某按照禾丰公司的要求进行饲养,禾丰公司对饲养合格出栏的肉鸡进行回收,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0日,禾丰公司与孙某某、郭某某、李润平签订了《公司与养殖户合作协议书》,约定:孙良贵、郭某某、李润平之间自愿建立相互联保关系。2016年10月12日,禾丰公司按照约定向郭某某、孙某某提供鸡雏6470只,后提供相应饲料、药品。合计折价200212.50元。2016年11月25日,该批肉鸡出栏,郭某某、孙某某向禾丰公司仅交售部分毛鸡,共计价款132525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欠禾丰公司款项62687.50元。经禾丰公司多次催要,郭某某、孙某某不支付上述款项,且拒不继续履行合同。李润平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孙某某未答辩。
郭某某辩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9日,郭某某、孙某某与禾丰公司签订了肉鸡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禾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鸡雏、饲料及药品,郭某某、孙某某应当履行提供合格出栏肉鸡的义务。郭某某、孙某某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禾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经结算,郭某某、孙某某下欠禾丰公司款项62687.5元。故禾丰公司要求郭某某、孙某某支付欠款6268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润平认为雏鸡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润平三人与禾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对孙某某、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禾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润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孙某某签订了《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及孙某某、郭某某、李润平与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与养殖户合作协议书》。
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欠款59501.25元。
李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郭某某、孙某某、李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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