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新城工业园区厚载大街与玄武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邱嘉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吕某某丈夫。
原告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赵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姚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禾丰公司与吕某某、赵某某签订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吕某某、赵某某给付禾丰公司欠款52501.25元;3、诉讼费由吕某某、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禾丰公司与吕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合同约定:禾丰公司将饲料、鸡雏、药品按照约定价格提供给吕某某、赵某某,由吕某某、赵某某按照禾丰公司的要求进行饲养,禾丰公司对饲养合格出栏的肉鸡进行回收,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2016年12月6日,禾丰公司按照约定向吕某某、赵某某提供鸡雏8300只,后提供相应饲料、药品。合计折价187179.25元。2017年1月15日,该批肉鸡出栏,吕某某、赵某某向禾丰公司仅交售部分毛鸡,共计价款127678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欠禾丰公司款项52501.25元。经禾丰公司多次催要,吕某某、赵某某不支付上述款项,且拒不继续履行合同。
吕某某未答辩。
赵某某未答辩。
禾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肉鸡委托养殖合同。2、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鸡雏欠据一张。3、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欠据九张。4、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药品欠据十二张。5、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结算单一张。
吕某某未提交证据。
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禾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禾丰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姚云波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日,禾丰公司与吕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由禾丰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向吕某某、赵某某提供鸡雏、饲料、药品,禾丰公司收购出栏合格肉鸡。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禾丰公司向吕某某、赵某某提供鸡雏8300只,价款45567元;饲料28.85吨,单价4250元每吨,价款120177.50元;药品价款共计18839元;上述款项共计184583.5元。2017年1月15日,吕某某、赵某某向禾丰公司提供毛鸡价款共计127678元。经结算,在扣除毛鸡运费1440元、饲料运费2595.75元及上述鸡雏、饲料、药品款项后,吕某某、赵某某下欠禾丰公司59501.25元。上述结算单据,均经双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日,吕某某、赵某某与禾丰公司签订了肉鸡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禾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鸡雏、饲料及药品,吕某某、赵某某应当履行提供合格出栏肉鸡的义务。吕某某、赵某某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向禾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经结算,吕某某、赵某某下欠禾丰公司款项59501.25元。故禾丰公司要求吕某某、赵某某支付款项5950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原禾丰牧业有限公司欠款5950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吕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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