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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凤某诉平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凤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平安
曾广玲
妻子

原告平凤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广玲,
被告妻子。
原告平凤某与被告平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在昌黎县安山镇王各庄村平凤某家房西,西至李文元厕所,南北二十米,东西十八米有一块空地。原告主张该块土地昌黎县安山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允许由其使用。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平凤某主张与被告平安争议的土地由其使用,但提交的证据中“昌黎县安山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在还没有成立时即决定归其使用,明显不符合事实。该地块不归原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侵犯其使用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平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平凤某主张与被告平安争议的土地由其使用,但提交的证据中“昌黎县安山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在还没有成立时即决定归其使用,明显不符合事实。该地块不归原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侵犯其使用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平凤某负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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