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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主要负责人:罗海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泡英,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杨明新、万载县飞翔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明新、万载县飞翔汽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泡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时30分许,杨明新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15省道与肥馆线交叉口与由平爱红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平爱红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明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万载县飞翔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80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609.86元、护理费11255.8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86927.62元。为此,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二受害人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酌减20%的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的门诊费和外购药无医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赔偿系数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过高而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和一人护理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出院后的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原告在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健店、馆陶县红十字会医药门市部购买药品的花费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对原告为复查治疗而实际发生的门诊费用予以确认。但是其中复制病历花费的28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原告在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健店购买药品的花费560.6元和在馆陶县红十字会医药门市部购买药品的花费238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馆陶县王桥乡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劳动生产,事故发生后无法进行正常劳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年龄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靠自己的能力生活,并且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作出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时30分许,杨明新驾赣C×××××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肥馆线交叉路口时,与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平爱红驾驶冀D×××××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平爱红冀D×××××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平某某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新、平爱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平某某无责任。杨明新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万载县飞翔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7869.3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两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平某某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7869.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酌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复制病历的花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在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健店和馆陶县红十字会医药门市部购买药品的花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每天30元,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150天=9609.86元。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是在农村还是要自己干农活。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按照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的有关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90天+20天)=11255.8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平某某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881元年×10年×40%=51524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459.0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所提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平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156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689.72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平爱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881.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950.24元。两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数额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数额均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81569.3元÷(81569.3元+74881.8元)=5213.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97689.72元÷(97689.72元+122950.24元)=48703.19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81459.02元-5213.72元-48703.19元=127542.11元,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7542.11元×50%=63771.0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213.72元+48703.19元+63771.06元=117687.9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某某117687.97元。
二、驳回原告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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