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乡县雷某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平乡县。
负责人黄向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平乡县雷某橡胶制品厂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雷某橡胶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孙云卫、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6年4月1日起在原告处做工,按日工对待,每天工资100元,按月结算,其在工厂做工,工资没有列入工资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被告上班期间工资原告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制品厂2016年4、5、6月份工资表没有被告工资发放相关情况。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单位4、5、6月工资表、证人闫某、赵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者在以下五个方面存在区别:1、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如是,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关系范畴;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的严格管理下提供劳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这般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3、劳动者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4、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是否享有支配权。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小工在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可身兼数职,今天为这个厂搬运,明天可为那个厂挑货。本案被告王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日工资100元,按月结算,被告有长期、持续、稳定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原告属生产经营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与原告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作,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身份及工作关系,确认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工厂有活在工厂干活,工厂没活可以去外单位从事劳务并获取报酬,原、被告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无需遵守工厂用工制度,该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不是原告的固定员工,同时其劳动报酬由原告独立结算,同工厂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同时结算,该主张不影响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乡县雷某橡胶制品厂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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