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弘某纸箱厂,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镇宁常路东侧(原化肥厂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聂保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军,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汇泉造纸助剂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霍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贾东旭,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书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平乡县弘某纸箱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20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乡县弘某纸箱厂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货物交易,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只是与原审第三人存在货物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故原审裁定认定第三人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邯郸汇泉造纸助剂加工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馆陶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而上诉人平乡县弘某纸箱厂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平乡县丰州镇宁常路东侧,本案由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一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巍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张志华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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