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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李某民、天津市佳合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马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
被告:天津市佳合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芳,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董建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民、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天津市佳合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顺公司)、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被告李某民及其与被告佳合顺公司、被告金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被告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佳合顺公司与被告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李某民、被告金佳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有位于平乡县常河镇村巨常公路路西土地一处(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02字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北至常河镇乡与街,南至街、东临巨常公路界,西至闫屯村场。该土地上有办公室和仓库,证书号为:房产平房02字第××号。该土地和房屋一直由原告合法使用。被告管理中心与被告佳合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之后此二被告解除协议。原告方土地房屋由被告李某民占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民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李某民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平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平乡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办[2005]29号)。根据该通知的要求,成立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运营中心;接管全县国有粮食企业的所有的国有资产,负责全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承担改制前各企业的债权债务;合理配置资产资源,统筹解决企业职工安置资金。11月22日,平乡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成立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批复[2005]18号,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即本案被告管理中心)成立,并接管了全县国有粮食企业的所有的国有资产,包括涉案的原平乡县常河镇粮站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2字第××号,性质为国用划拨,使用面积为12773.6平方米)和房产(房产证号为平房02字第××号,用途为办公室和仓库)。2005年12月初,原告公司成立时,被告管理中心将原常河镇粮站占地及房产租赁给原告,租金每年150,000元,期限为10年,为原告提供了经营场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管理中心又续签了租赁协议,租金及期限同上。
在原告租赁期间,被告管理中心与被告佳合顺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管理中心与被告佳合顺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金佳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000元。被告管理中心以原告正租赁的涉案国有土地、房产折价1,428,200元作为投资股份,被告佳合顺公司以机器设备和生产资金作为投资股份。被告金佳公司成立后,即在涉案房地产场所经营。因被告金佳公司投资不到位,平乡县监察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监察建议书,建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同日,被告管理中心与被告佳合顺公司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终止履行。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佳合顺公司营业执照被行政吊销。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国用《2002》字第116号土地使用证、房权平房02字第××号房产证,平政办【2005】29号文件、平乡县人民政府【2005】18号文件,平乡县人民政府【2005】20号文件,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租赁合同、2013年7月23日合作协议书、2015年7月16日解除协议合同书。2015年12月1日租赁协议、佳合顺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金佳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照片、被告管理中心提交的解除协议合同书,平乡县监察局2015平监建字第6号监察建议书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管理中心未经平乡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作为投资,转让注入被告金佳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管理中心与被告佳合顺公司签订的合资成立被告金佳公司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时即为无效,无需解除。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之后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也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民、被告金佳公司仍占有原告租赁的房地产,已构成侵权,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民、被告金佳公司均辩称没有占有原告租赁的房地产。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照片9张;2.证人郭某证言;3.证人张某证言。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够充分证明现占有涉案房地产的经营者是二被告;证人郭某系原告职工,证人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村乡亲,二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因此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认定被告李某民、被告金佳公司仍占有涉案房地产,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被告天津市佳合顺金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合资成立平乡县金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书记员:赵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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