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平乡镇柴口村。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隆尧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隆尧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河北振一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包平乡县寻召乡北流渠等29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16标,后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洪印、王某某施工建设。期间玉洪印使用原告商砼。截止到2016年2月1日,共欠原告商砼款143,000元,王某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催要,被告通过河北振一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王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起诉该笔欠款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其实际是振一公司所欠。原告在起诉状上也说明了振一公司还账100,000元,所以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河北振一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一公司)中标承包了“平乡县寻召乡北流渠等29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六标段工程施工项目。之后,振一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组织人员和设备、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王某某使用了原告所供商砼。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儿子)以振一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有我公司在平乡县寻召乡北流渠等29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16标,用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商砼。商砼款下欠143,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元整。”2017年2月份,经协调,由振一公司直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偿还了王某某欠原告的商砼款。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商砼款43,000元未付。
原告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卫、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院(2017)冀053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振一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平乡县寻召乡北流渠等29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六标段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王某某个人,由被告王某某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了施工。原告所供商砼用于被告王某某承包工程,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商砼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二人,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本院(2017)冀053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涉案债务,证据不足。被告王某某以振一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振一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该公司追认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欠款是振一公司所欠,但能证明欠原告的商砼款具体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商砼款43,000元未还。二被告辩称涉案债务是振一公司所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43,000元。二、驳回原告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书记员:杨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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