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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大葛村村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

原告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宪坤、人民陪审员宋桂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在其承建的邢台洛村新居民工程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塔吊停止使用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按月支付,逾期交纳租金,被告应当按拖欠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给原告违约金,但最低不得少于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吊塔安装到被告指定工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即租赁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尚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共计232天的租赁费58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自2012年8月23日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塔机租赁合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移动公司发票一张、录音资料两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章,则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明确记录了月租金7500元,计费起算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起重机械登记记录,可以证实拆除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被告未出庭也未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租赁日期至2012年8月23日止。经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将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结清,租赁费给付多少的举证责任虽然属于被告,但是原告的当庭陈述属于自认,则本院予以认定。由上,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61248元,因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未参加庭审,没有要求予以调整,则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无故不参加庭审,是对自己举证责任的不履行,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款58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8000元及违约金612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5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华 审 判 员  李宪坤 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

书记员:郑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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