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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霍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关德才
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原告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乡县县城建设大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肖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德才,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党员,住平乡县。
原告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霍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德才和王增辉、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权利人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平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确立了原告对该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的诉争土地上进行建筑施工,侵权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辩称诉争土地归其所有,是原告将自己的土地办到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内,原告侵犯了自己权利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应支持。因此,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将该土地恢复到未施工状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的地基和地面建筑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权利人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平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确立了原告对该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的诉争土地上进行建筑施工,侵权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辩称诉争土地归其所有,是原告将自己的土地办到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内,原告侵犯了自己权利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应支持。因此,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将该土地恢复到未施工状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的地基和地面建筑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彦霄
审判员:于慧峰

书记员:史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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