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某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姜彬
原告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彬。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被告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姜彬向平某某借款2万元,姜彬用于做生意,口头约定几个月还款,此款经平某某多次催要,姜彬一直未还。
故原告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姜彬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姜彬负担。
被告姜彬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姜彬向平某某借款,约定一个月左右的借款期限,因平某某母亲生病,姜彬偿还了平某某此笔借款。
姜彬偿还借款的时候没有向平某某索要欠条。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平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姜彬的2万元《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由姜彬亲笔签字的欠款事实。
被告姜彬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平某某将欠条毁过,说明欠条有问题,欠条是伪造的。
被告姜彬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姜彬向原告平某某借款2万元,原告平某某当时交付被告姜彬现金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姜彬辩解其已偿还过原告平某某借款2万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本院对于原告平某某要求被告姜彬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姜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姜彬向原告平某某借款2万元,原告平某某当时交付被告姜彬现金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姜彬辩解其已偿还过原告平某某借款2万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本院对于原告平某某要求被告姜彬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姜彬负担。
审判长:韩雪松
审判员:徐万玉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马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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