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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一天、平路静诉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一天
平路静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平一天。
原告平路静。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一天、平路静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一天、平路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被告不是肇事逃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一天、平路静无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关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逃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赵某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当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平路静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平路静刚刚年满16岁,也没有提供任何具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一天各项损失79262.69元,赔偿原告平路静各项损失18819.56元;
二、驳回原告平一天、平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200元,二原告承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一天、平路静无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关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逃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赵某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当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平路静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平路静刚刚年满16岁,也没有提供任何具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一天各项损失79262.69元,赔偿原告平路静各项损失18819.56元;
二、驳回原告平一天、平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200元,二原告承担242元。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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