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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干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20-1号1楼3号。
委托代理人:熊家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20-1号1楼3号。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传创经济开发公司上海滩饭店(原武汉邮政经济开发总公司上海滩饭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4号。
负责人:安路辉,该饭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传创经济开发公司上海滩饭店(以下简称上海滩饭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干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投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租赁关系是对事实和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错误。(二)被申请人在承认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的前提下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使用再审申请人的音乐吧。协议终止时,当然应当予以返还。被申请人以上级收回房屋为由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错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干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6日,上海滩饭店与干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7月20日续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该协议性质而言,双方之间既非共同投资经营关系,亦非租赁经营关系,而实为共同开发音乐吧场地经营关系。原二审法院基于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7)岸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干某某前夫熊家万与上海滩饭店建立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且干某某与上海滩饭店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干某某的表述也是“原上海滩饭店休闲功能区‘音乐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的事实,故认为干某某与上海滩饭店在2009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形成了租赁关系,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是租赁关系,其认定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7月20日协议到期后,由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而2012年7月16日,上海滩饭店的上级单位武汉传创经济开发公司亦书面通知决定收回原音乐吧场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上级机关具体规定发生变化或上海滩饭店上级部门对房屋收回及整体拆除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干某某应无条件全额退还房屋押金,协议立即终止,双方均可免责。故原审法院依此约定,以现上海滩饭店的上级单位武汉传创经济开发公司书面通知决定收回原音乐吧场地,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上海滩饭店也无法交还音乐吧经营场地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上海滩饭店反诉主张干某某退还押金5000元的请求,判决予以支持;及对干某某主张上海滩饭店交还音乐吧场地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干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书记员: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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