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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需要,经原告母亲介绍,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然至今年5月份,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的生意经营出现问题,已无能力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借款期限未届满,原告主观认为被告无清偿能力缺乏证据证明;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79,000元,即使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自借款后的第二个月起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方式连续7个月每月还款给原告母亲11,616元,其中2018年11月21日和2019年2月22日转账给原告母亲11,616元,剩余几笔款项也还给了原告母亲,被告已归还借款81,312元,尚余197,688元未归还;三、被告已连续还款7个月,原告又从2018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9,000元的事实;2、收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母亲干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孙某某(身份证号342422****0831)于2018年8月27日向出借人干某某(身份证号310226****1124)借款¥290000.00(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其中¥11000.00作为借款手续费直接扣除,所以实际转账金额为¥279000.00(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月利1.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即每月还本付息11559.0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整),于每月22日支付”等内容,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收据载明:“今收到干某某借给本人的借款实际转账共计¥279000.00(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元整)”等内容,被告在收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79,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的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9,000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抗辩其自借款后的第二个月起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方式连续7个月每月还款给原告母亲干某某11,616元,其中2018年11月21日和2019年2月22日转账给原告母亲各11,616元,剩余几笔款项也转给了原告母亲,被告已归还借款81,312元,尚余197,688元未归还。被告另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干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抗辩的两笔11,616元款项在案号为(2019)沪0116民初6988号案件中(已生效)认定为支付给案外人干某某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其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尽管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三年,但是根据前述内容的认定,被告自借款后未曾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还本付息,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担保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279,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计算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干某某借款279,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干某某利息(以2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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