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干娟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永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干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北300米路东(董家朱许村)。
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丁永西、干娟娟、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干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到庭参加诉讼。林某某、丁永西、顺通公司、宇畅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上诉请求:剔除不合理部分17916.6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干娟娟受伤是由于第三次事故所致,而此次事故我方承保车辆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和其他无责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变速箱故障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对车辆右侧损失27964元应扣除无责赔付后承担责任。二、其余无责方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三、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费仅提供银行人力资源部门证明,交通费为过路费及燃油发票且发票抬头并非干娟娟,故不符合报销规定。施救费过高,我方仅同意按照两次事故损失比例大小及法律规定的拖车收费标准承担拖车至就近修理厂的费用。法院应查明挂车是否购买商业险,若有应共同承担责任或扣除应赔偿部分。
干娟娟辩称,一审事实已查明,一审判决是有事实依据的,停车费一共是2300元,是由两个保险公司平摊。
人保临沂公司书面答辩状称,该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豫P×××××第一次撞击干娟娟的车后,人保临沂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其发生了第三次撞击,无论车损还是人伤均系极短时间内发生,干娟娟的身体伤害及车辆损失系两次撞击共同造成。一审中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并未对两次撞击分别与干娟娟损害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在无法准确查明物损、人伤如何造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与常理对干娟娟的损失判决由我方与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共同赔偿并无不当。
干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各一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65.81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73818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1786.16元。二、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与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各一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6时50分许,丁永西驾驶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769KM+200M处时,撞上停在慢车道由王超驾驶的沪D×××××货车左侧及由韩武杰驾驶的晋M×××××(晋M×××××挂)半挂牵引车尾部,同时豫P×××××(豫P×××××挂)车左侧刮撞上快速车道内干娟娟驾驶的鄂J×××××轿车,造成丁永西受伤,鄂J×××××轿车、沪D×××××货车货物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紧接着,武道华驾驶皖M×××××(皖M×××××挂)半挂牵引车撞上豫P×××××(豫P×××××挂)车尾右侧造成武道华受伤,两车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随后,林某某驾驶鲁Q×××××(鲁Q×××××挂)半挂牵引车撞上快速车道彭德贵驾驶的浙A×××××货车尾部,并推移浙A×××××车撞上豫P×××××(豫P×××××挂)事故车左侧、鄂J×××××轿车尾部及护栏,造成林某某、干娟娟及鲁Q×××××(鲁Q×××××挂)车乘坐人林凡强受伤,车辆受损的第三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永西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承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干娟娟受伤后被送至黄冈市××人民医院和武穴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5752.35元。另查明,丁永西驾驶豫P×××××(豫P×××××挂)货车所有权人为宇畅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林某某驾驶鲁Q×××××(鲁Q×××××挂)货车所有权人为顺通公司,该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为此,干娟娟诉至法院要求各一审被告赔偿损失91786.16元。一审法院认为,干娟娟因本案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干娟娟的损失系因本案第一次和第三次事故造成,两次事故分别由丁永西、林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干娟娟损失首先由丁永西、林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各承担50%,保险免赔部分由负全责的事故车所有权人宇畅公司、顺通公司各承担50%。丁永西和林某某系驾驶员,因本案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二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核定干娟娟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575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元/元×11天)。3、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4、护理费862元(28729元/年÷365×11天)。5、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700元。7、施救费4000元。8、停车费1300元。9、修车费73818元。共计:90147.35元。其中属保险赔款88847.35元,保险免赔1300元(停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向干娟娟支付赔款44423.68元(88847.35元×50%)。二、人保临沂公司向干娟娟支付赔款44423.68元(88847.35元×50%)。三、宇畅公司向干娟娟支付赔款650元。四、顺通公司向干娟娟支付赔款650元。五、驳回对丁永西和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赔款各一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2095元,分别由宇畅公司承担1047.50元,顺通公司承担104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提交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中扣除了非医保用药10%,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及干娟娟财产损失金额是否适当。二、其余无责方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三、一审认定的干娟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及干娟娟财产损失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三次碰撞间隔时间极短且具有连续性,鄂J×××××轿车在第一次、第三次碰撞中均受到碰撞,产生人身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永西与林某某各负这两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两次碰撞对鄂J×××××轿车及干娟娟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各为多少,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由两全责方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干娟娟为证明鄂J×××××轿车修理费用,在一审中提交了黄冈世纪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修理费票据。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依据该情况说明中关于鄂J×××××轿车变速箱内存在故障“疑似事故造成”的表述,对变速箱修理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其余无责方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根据干娟娟一审的诉讼请求,其并未起诉其余无责方要求赔偿。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要求其余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干娟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干娟娟作为受害人,治疗期间用药均是医院根据其伤情决定的,其自身并无权利选择用医保药品还是非医保药品。且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干娟娟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干娟娟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误工收入证明,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证据。干娟娟两次住院共11天,在第二次治疗中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注意休息三周”,故一审法院认定干娟娟的一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干娟娟因事故受伤,先后送至黄冈市××人民医院、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干娟娟就医地点、时间、次数、转诊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7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干娟娟提供的事故车施救费用增值税发票认定施救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2元,由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陈 锋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