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某与被告讷河市汇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祥房屋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毕从志、张文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祥房屋开发公司与刘某某达成的以梅里斯葛根格日二期10号楼103室门市房抵付塑窗款和刘某某与原告常某签订的以该房屋抵偿借款的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现梅里斯葛根格日小区二期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祥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常某交付抵付借款房屋:葛根格日小区二期10号楼103室门市房[面积328.66平方米],并协助原告办理入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汇祥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国富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书记员:多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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