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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申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农民。
被告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霍占军,任公司经理。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
负责人王世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申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大兴、被告申某某代理人冯彦军、万合集团代理人史小满、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申某某驾驶冀D×××××、冀D×××××挂车沿涉县将军大道行驶至高速路口桥下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用去医疗费6151.75元,住院期间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87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行半月板部分切除成形术,用去医疗费12200.44元。2016年4月6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用去3148元。
另查明,申某某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万合集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原告系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岗期间月工资为60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兰鱼和儿子常高峰护理,出院后由王兰鱼护理。王兰鱼系涉县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90元;常高峰在天津市和平区大可为电器维修中心打工。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涉县涉城镇鑫达苑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申某某事发后垫付给原告10161.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11月16日到评残前一日的2016年4月5日共计142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的150日计算不妥,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8859.13元(6097元÷30天×142天);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计算,王兰鱼按每天90元、常高峰按修理服务业标准每天9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397.5元(91.9元×25天+90元×90天),原告请求给付10184.17元,予以准许;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2年);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2000元,前述伤残费用共计99747.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92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15天+100元×10天);营养费为1350元(30元×45天),但原告请求给付1200元,予以准许,医疗类费用共计22172.1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电动车修理费3148元,但原告请求3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000元和剩余医疗类费用12172.19元共计13172.19元,未超过万合集团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万合集团应予赔偿。因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申某某垫付款10161.75元,原告应在取得理赔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99747.3元;
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3172.19元;
五、原告常某某取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申某某10161.75元;
六、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负担2503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永成 审 判 员  李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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