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是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在北环路××××路南做竹竿生意。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今借到,常某某,现金六万元,王某某,2015年12月21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常某某立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常某某现金陆万元¥60000,王某某。另借据还载明现金2014年11月1号拿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属实。原、被告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柱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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