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静与被告许某某、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许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静诉称,2013年5月31日12时10分,许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1号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停放的常静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小型轿车受损、常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常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费12624元,价格鉴定费378元,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300元,医疗费2940.94元,合计18742.94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段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许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2时1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1号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停放的原告常静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常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常静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9日在原唐海县医院治疗5天出院,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头枕部软组织挫伤”。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624元,价格鉴定费378元,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300元,医疗费2940.94元,合计18742.94元。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6月5日,经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赔偿原告常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9000元,已履行。
被告段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常静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有原唐海县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及用药明细证实。
3、被告段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4、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价格鉴定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及票据证实。
5、原告的存车费有原唐海县路友存车场的票据证实。
6、原告的施救费有曹妃甸区路友清障票据证实。
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依法核减。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常静9000元,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静18442.94元,此款中原告应得16442.94元,被告段某某应得2000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常静存车费30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常静应得赔偿款16742.94元,被告段某某应得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赔偿款账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同时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某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 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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