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静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程蒙
原告:常静,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静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常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6元,由原告常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常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6元,由原告常静负担。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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