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主要负责人:方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贾某某、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7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王俊平驾驶豫F×××××重型货车在215省道馆陶县北孙店路口,将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撞击后豫F×××××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又将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及李华江的房屋撞坏,致造成常某某一人受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馆陶县办事处所属的电缆、馆陶县供电公司王桥供电所所属的电力设备、常建朝所属的移动光缆、李华江所属房屋等、豫F×××××号重型货车上货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王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王俊平驾驶豫F×××××重型货车在215省道馆陶县北孙店路口,将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撞击后豫F×××××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又将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及李华江的房屋撞坏,致造成常某某一人受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馆陶县办事处所属的电缆、馆陶县供电公司王桥供电所所属的电力设备、常建朝所属的移动光缆、李华江所属房屋等、豫F×××××号重型货车上货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261.80元。经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8261.8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50天=9035.7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1+60)天=427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24.47元。被告鹤壁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512.67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80元。被告贾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2472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永哲人民陪审员郭高鹏人民陪审员杨广姣
书记员:贾 菁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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