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佩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馆陶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河人保)、赵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被告中国人保新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4445.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京W×××××(临牌)越野车沿海兴县海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角饭店门口东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被告赵政醉酒后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肝右叶挫伤、右侧肾上腺损伤、腹腔积液、双肺挫伤、右侧颞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炎、右侧骶髂关节旁血肿、肋骨骨折等。2017年10月19日,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赵政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在被告华农馆陶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常某某驾驶的京W×××××(临牌)越野车在被告新河人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赵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华农馆陶财保辩称,被告赵政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行为,该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新河人保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京W×××××(临牌)越野车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常某某的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赵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原告常某某驾驶于春梅所有的京W×××××(临牌)越野车沿海兴县海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角饭店门口东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被告赵政醉酒后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0月19日,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4日,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肝右叶挫伤、右侧肾上腺损伤、腹腔积液、双肺挫伤、右侧颞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炎、右侧骶髂关节旁血肿、肋骨骨折,2017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7780.82元,交通费400元。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于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176.01元。2017年10月19日在海兴和平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400.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春梅护理。2017年11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2017]海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为:常某某之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于被鉴定人常某某为多发复合伤,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延长30-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政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在被告华农馆陶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4日24时止:常某某驾驶的京W×××××(临牌)事故车在被告新河人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1535.08元;在海兴县医院花费6176.01元;在海兴和平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400.25元,共计15357.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天,在海兴县医院住院35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50元×(4天+35天)=195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30-60天,鉴于原告为多发复合伤,建议营养期延长30-60日,即营养期为60-120日,本院酌定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30元×90日=2700元。
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60-90日,鉴于原告为多发复合伤,建议误工期延长30-60日,即误工期为90-150日,本院酌定120日,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共计21987元÷365日×120日=7228.60元。
5.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于春梅护理,原告护理期为15-30日,鉴于原告为多发复合伤,建议护理期延长30-60日,即护理期为45-90日,本院酌定6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住院39日,共计56987元÷365日×39日=6089.0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共计21987元÷365日×(68日-39日)=1746.91元,护理费总计6089.02元+1746.91元=7835.93元。
6.司法鉴定费:600元。
7.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400元。
以上合计36071.61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政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赵政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在被告华农馆陶财保投保交强险,常某某驾驶的京W×××××(临牌)事故车在被告新河人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各车辆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2+3=20007.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部分,4+5+6+7=16064.5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华农馆陶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16064.53=26064.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007.08-10000=10007.08元,再由被告新河人保和被告赵政按照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新河人保赔偿额为:10007.08×70%=7004.96元,被告赵政赔偿额为10007.08×30%=3002.12元。被告华农馆陶财保提出赵政系醉酒驾驶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海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2606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7004.96元;
三、被告赵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3002.12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担负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担负70元,被告赵政担负30元,原告常某某自行担负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 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