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退还上诉人乐某某、常某某、常金荣。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曼曼 (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29号 广水市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后上诉的乐某某、常某某、常金荣与常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决定发回重审。现将原判存在的问题函告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为判决书的判项不当。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乐某某、常某某、常金荣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四人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于2015年3月2日在原审法院制作的六份《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协议笔录》上签字,但是调解协议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即乐某某赔偿款的分配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致使调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该六份《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协议笔录》没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应视为法院对协议内容未最终确定,并且上诉人乐某某、常某某事后对上述协议内容反悔,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要求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故上诉人乐某某、常某某、常金荣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签订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协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是正确的,但将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2、原审对多项案件事实未予查清。①关于常天明的遗产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常天明名义遗留的存款50000元系当事人在调解时为让步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但该事实没有银行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②关于常天明死亡及赔偿事宜等支出53039元,该53039元的开支系原审法院调解时根据常某某自己书写的明细清单认定,没有其他人证、物证等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③关于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赔偿款307777.13元,其中含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对于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明细没有在307777.13元的总额中据实扣减后再予以分割;④关于广水市第一环卫所与乐某某、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付抚恤金、抢救费28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抢救费的赔偿数额均提出不同意见,且该抢救费与(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款项下费用是否有重合之处不清楚;⑤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称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公司给付了20000元抢救费,该20000元是否包含在上述赔偿款中不清楚。 3、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①甲方广水市第一环卫所与乙方乐某某、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广水市第一环卫所给付乙方乐某某、常某某抚恤金、抢救费28万元。即28万元的给付对象系乐某某、常某某,原审判决将28万元判决乐某某、常某某、常金荣、常某某共有可能不当。②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了乐某某的赡养费用不太恰当。 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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