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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柴某某、王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丽,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雄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负责人:于学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市于洪区沙岭镇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景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公司职工。被告:王有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沽源县。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15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柴某某驾驶辽A×××××/辽A×××××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张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张承高速连接线与张沽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王有福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有福摩托车乘员常某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被送到张家口市第二五一医院救治。后常某某又转院到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博爱医院救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与王有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某无责任。柴某某驾驶辽A×××××/辽A×××××重型箱式半挂车为王雄伟所有,王雄伟对肇事车辆在沈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沈阳财保、柴某某、王雄伟、王有福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德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对车辆和驾驶人负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1864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2天=18200元30元/天×139天=4170元+105天×30元/天=7320元;3、营养费100元/天×271天=27100元30元/天×139天=4170元+105天×30元/天=7320元;4、误工费76500元(8500元/月×9月=76500元);5、护理费1136200元(128200元见发票,后期按6年每人每月7000元2人护理1008000元);6、交通费15399.8元;7、残疾赔偿金62406×100%×12年=748872元;8、鉴定费2800元;9、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28256.09元;10、营养费(鼻饲费)2432.6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2、财产损失3000元+16756.56元;13、后续医疗及康复费100000元;14、后续营养费(后续鼻饲费)79200元;15、后续残疾器具费及生活用品费263398.3元以上合计3136757.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且肇事车辆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险单的情况下,在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赔付。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对于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按份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柴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王雄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德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王有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沈阳物流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需赔偿情况。第二组:医药费清单20张,共计518641.59元。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张家口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第三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条三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用。第四组:前期已发生的护理费,聘请护工协议三份,陪护费发票5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从发生事故开始到现在的前期护理费。第五组:居住证明一份、程红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成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现居住地。第六组:交通费82张。是原告及护理人员,发生必要支出金额为13799.8元第七组:辅助器具和日用品发票,共计28256.09元,证明原告从发生事故到开庭前普通合理的费用。第八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进行鼻食等蛋白质食品发票。第九组: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需要费用。第十组:餐饮住宿费票据,主张原告家属住宿及餐饮费以及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5时10分,柴某某驾驶辽A×××××/辽A×××××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张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张承高速连接线与张沽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王有福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有福、摩托车乘员常某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与王有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某无责任。柴某某驾驶辽A×××××/辽A×××××重型箱式半挂车为王雄伟所有,王雄伟对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AN0975/辽A×××××重型箱式半挂车挂靠于德隆公司。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常某某评定为一级伤残1处;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营养期截止至鉴定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864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2天=5460元;3、营养费30元/天×271天=8130元;4、误工费76500元(8500元/月×9月=76500元);5、护理费391120元;6、交通费14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2406×100%×12年=748872元;8、鉴定费2800元;9、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28256.09元;10、营养费(鼻饲费)2432.6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828212.37元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王雄伟、王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财保)、沈阳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晓、杨金丽、被告柴某某、被告王雄伟、被告沈阳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被告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柴某某驾驶所有人是王雄伟的事故车辆在沈阳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沈阳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1000元。被告柴某某所驾驶的所有人是被告王雄伟的事故车辆在沈阳财保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1717212.37元,因被告柴某某与王有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赔偿858606.19元,沈阳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8606.19元,扣除被告绥中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6945.61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1660.58元,被告王有福应赔偿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8606.19元。就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及康复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残疾器具费及生活用品费等后续费用,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58606.19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6945.61元,应再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166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有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5860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4减半收取8227元,由被告王有福负担4113.5元,由被告王雄伟负担4113.5元。案件保全费共计3020元,由被告王有福负担1510元,由被告王雄伟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武

书记员:王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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