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郜敬奇,职务经理。
地址广平县城北郊。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于当日交付购房号首付款的40%共计:144140元,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迟迟不动工,交房日期遥遥无期,所以原告要求退房,返还房款,并于2014年11月份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凡在2014年11月30日前要求退房的房款一次性到位,否则甲方(被告)将根据乙方所缴纳的房款数,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房款,被告并多次作出承诺和保证返还房款,对于被告的承诺和保证始终不能兑现,严重失信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441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退房协议全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多次承诺、保证退还原告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房款,被告显系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414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让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房款144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1.5元由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退房协议全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多次承诺、保证退还原告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房款,被告显系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414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让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房款144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1.5元由被告广平县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殷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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