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常某洗
法律工作者
单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
原告常某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常某某、常某洗诉被告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秋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常某洗的委托代理人张济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被告单某某的委托爱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之母林桂兰死亡,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损失的数额应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旗、林桂兰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不足部分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2,391元按保险合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计61,195.5元。原告方的剩下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25%计35,597.75。由被告单某某负担25%,计35,597.75。审理中,被告单某某没有法定情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1,195.5元,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597.75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3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之母林桂兰死亡,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损失的数额应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旗、林桂兰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不足部分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2,391元按保险合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计61,195.5元。原告方的剩下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25%计35,597.75。由被告单某某负担25%,计35,597.75。审理中,被告单某某没有法定情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1,195.5元,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597.75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3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秋松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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