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某某与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兰,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赛宁,男,该公司客服部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吕维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现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才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王丽丽,被告滨才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赛宁、吕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哈尔滨利民开发区滨才城公园时代二期观澜郡F栋3单元13A02号房屋,原告交付全部购款380,408.00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产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至今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80,408.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1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才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具备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条件,因原告没有确认房屋面积米数及缴纳相关费用,导致产权证不能办理,相关责任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诉状中提到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到被告处提出办理产权手续一事,按照法律规定,其起诉时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哈尔滨利民开发区滨才城公园时代二期观澜郡F栋3单元13A02号,购买价格380,408.0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2011年9月30日,交付条件须本建筑工程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并且完成此房产的备案手续。
证据二、购房交费票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380,408.00元。
被告滨才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问题,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明显支撑和证明力。能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房屋已交付原告并进户使用,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具备法定解除要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0年5月14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依法生效,应该履行。
证据二、2015年1月14日由原告签字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登记表及确认诉争房屋面积米数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提交和要求办理产权证,上诉两份证据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置要件,产权证没有办理的责任与被告无关。此外,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的起诉状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继续履行,这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相矛盾的。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与原告同一区域房屋其他业主已经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所诉被告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的事实是虚假陈述,其不办理产权手续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备案证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在供热办同意办理备案手续的时间是2013年6月6日,竣工备案时间较晚的原因是政府政策。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预售许可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范围之内,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内容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三份产权证都是观澜郡A、B、G栋房屋的产权证,不是F栋房屋的产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书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办理,是被告的责任,政府要求安装供热计量,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当中情事变更的一种情形。
本院依职权在利民开发区建设局调取的关于滨才开发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函。证明:2013年6月6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给利民开发区建设局出具同意滨才开发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利民开发区滨才城公园时代二期观澜郡F栋3单元13A02号房屋,交付全部购房款380,408.00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事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办理进户手续,接收房屋,现以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380,408.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1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常某某申请变更违约金数额,从1,770,799.00元减少到114,000.00元。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9月6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通知》,哈尔滨市呼兰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依据该通知在被告滨才开发公司抵押4套楼房情况下,于2013年6月6日同意办理备案手续。滨才开发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办理了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滨才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常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滨才开发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办理了进户手续,实际接收房屋,滨才开发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因涉及热计量改革,滨才开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直至2013年6月6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才同意滨才开发公司办理备案手续,2013年12月,滨才开发公司办理备案后,已经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常某某未办理产权证书不是滨才开发公司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常某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已向滨才开发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和进行了催告。综上,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常某某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违约金数额从1,770,799.00元减少到114,000.00元,诉讼请求数额相应从2,151,207.00元减少到494,408.00元,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9.70元,退还15,293.7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8,7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由春荣+
审++判++员++++刘彦微+

人民陪审员 ++++陈昊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