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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系孟村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才,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09496.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22时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建设大街三建门前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花费大额医药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被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称,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008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804元、出院后护理费904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2600元。认可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95880.31元,同意保险公司将95880.31元给付被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休息期鉴定时间过长,该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常某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常某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的“因城市建设土地征用,现常某在本村无耕地”书面证明、原告常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族大街居民委员会“在我辖区已居住三年”的书面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原告常某的户籍证明信,载明了原告常某是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村村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常增在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有关医疗保险、工资交税凭证等证据,且被告对原告及常增的工资收入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常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增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村民,故本院参照原告及常增户籍性质及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原告常某的误工费及出院后护理费。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高大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957.71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880.31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95880.31元给付被告张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8077.4元,并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95880.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077.4元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9588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202元,由原告常某承担47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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