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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诗学与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诗学。
委托代理人葛少英、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诗学与被告盛某某、第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少英、邓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勇、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驾驶员承包合同书》,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而原告本次起诉的当事人,包含在2009年的起诉中;两次起诉均依据《驾驶员承包合同书》,主张依合同结算,返还多收取的费用,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包含2009年起诉时的全部请求,此次起诉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若原告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诗学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3元,退还原告常诗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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