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
陈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黄姐餐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知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魏某某、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魏某某、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72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44000元、残疾赔偿金313791.60元、营养费33300元、交通费4533.1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72.97元,共计660726.67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上列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常某某在宜昌市××路黄姐餐馆内上班,被告魏某某驾驶鄂E×××××号小客车因操作不当冲进餐馆内将原告撞伤。
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
共住院610天。
2016年6月29日,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某某(1)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致阴茎勃起功能压榨障碍伤残等级为6级;(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书后左胫骨骨髓炎的伤残等级为8级;(3)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10级;(4)左小腿毁损伤残致左小腿短缩的伤残等级为10级。
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
3.误工日为24个月。
4.护理时间为666日。
5.营养时间为666日。
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鄂E×××××小客车所有权人为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
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为鄂E×××××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
另,常元香(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素珍(原告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常启剑(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由原告扶养。
原告认为,因被告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魏某某系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当天驾车外出是为执行工作任务,其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部分。
误工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5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鉴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魏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三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法独立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因交通费票据不能和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一一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常某某在宜昌市××路黄姐餐馆内上班,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魏某某驾驶鄂E×××××号小客车履行工作任务时因操作不当冲进餐馆内将原告撞伤。
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
共住院610天。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0667.06元,其中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垫付419938.06元。
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还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6000元,支付护理费90160元(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
2016年6月29日,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某某(1)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致阴茎勃起功能压榨障碍伤残等级为6级;(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书后左胫骨骨髓炎的伤残等级为8级;(3)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10级;(4)左小腿毁损伤残致左小腿短缩的伤残等级为10级。
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
3.误工日为24个月。
4.护理时间为666日。
5.营养时间为666日。
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鄂E×××××小客车所有权人为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
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为鄂E×××××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对于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常元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素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常光华、常某某、常荣华、常元姣四个子女,并由其赡养。
常某某、朱东英夫妻育有常启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常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个子女。
常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工作收入和生活支出均在宜昌市内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魏某某在驾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常某某撞伤,侵害常某某的健康权,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魏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常某某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魏某某出车履行职务时将常某某撞伤,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常某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医疗费420667.06元,有一日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药品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人民币440667.06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66天,原告自住院至2016年2月29日,已花费的护工费用为90160元,且双方均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剩余81天,结合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1138元/年÷356天/年×81天=6910.08元。
以上共计97070.0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610天=30500元。
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是其工作收入和生活支出均在宜昌市内已满一年,故应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58%=313791.6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本地上年度相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328元/年×2年=62656元。
6.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20元/天×666天=1332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8.鉴定费40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可知常元香、黎素珍、常启剑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4年和0年,根据被抚养人员有数人,常元香生活费为9803元÷4×12=17057.22元;黎素珍生活费为每年9803元×58%÷4×14=19900.09元;常启剑已成年,无需抚养,以上共计36957.31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012962.0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常某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常某某5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常某某842962.05元,扣除已支付常某某526098.06元,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常某某316863.99元。
对三被告辩称常某某有关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
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70000元;
二、被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316863.99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被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魏某某在驾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常某某撞伤,侵害常某某的健康权,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魏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常某某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魏某某出车履行职务时将常某某撞伤,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常某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医疗费420667.06元,有一日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药品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人民币440667.06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66天,原告自住院至2016年2月29日,已花费的护工费用为90160元,且双方均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剩余81天,结合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1138元/年÷356天/年×81天=6910.08元。
以上共计97070.0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610天=30500元。
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是其工作收入和生活支出均在宜昌市内已满一年,故应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58%=313791.6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本地上年度相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328元/年×2年=62656元。
6.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20元/天×666天=1332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8.鉴定费40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可知常元香、黎素珍、常启剑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4年和0年,根据被抚养人员有数人,常元香生活费为9803元÷4×12=17057.22元;黎素珍生活费为每年9803元×58%÷4×14=19900.09元;常启剑已成年,无需抚养,以上共计36957.31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012962.0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常某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常某某5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常某某842962.05元,扣除已支付常某某526098.06元,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常某某316863.99元。
对三被告辩称常某某有关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
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70000元;
二、被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316863.99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被告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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