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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英军与河北省赵某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英军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赵某人民医院
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英军。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赵某人民医院。
地址:赵某永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勤拴,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英军与被告河北省赵某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英军及委托代理人张领军,被告河北省赵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被告自相矛盾的答辩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确参与了被告的建筑工程,但从1993年8月9日被告赵某人民医院(甲方)与石家庄地区建筑工程公司赵某分公司(乙方)签订由乙方承包被告病房楼扫尾工程协议书看,原告虽是乙方代表但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至于其是否因没有资质而借用石家庄地区建筑工程公司赵某分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实为个人承包工程,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辨别真伪,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为工程承包方的说法难以采信。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常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被告自相矛盾的答辩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确参与了被告的建筑工程,但从1993年8月9日被告赵某人民医院(甲方)与石家庄地区建筑工程公司赵某分公司(乙方)签订由乙方承包被告病房楼扫尾工程协议书看,原告虽是乙方代表但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至于其是否因没有资质而借用石家庄地区建筑工程公司赵某分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实为个人承包工程,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辨别真伪,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为工程承包方的说法难以采信。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常英军负担。

审判长: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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