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艳霞
常爱东
范志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侯智某
范治
梁桂云
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爱东(系常艳霞弟弟)。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智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治(系侯智某丈夫),男。
第三人梁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艳霞诉被告侯智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常艳霞申请,依法追加梁桂云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常爱东、范志强,被告侯智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治,第三人梁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凤、王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常艳霞承租义圣宫市场西一楼西门四号底商后,委托常爱东将该房转租给了侯智某,侯智某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又转租给梁桂云,现常艳霞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适格。侯智某转租时无证据证实已经得到常艳霞的明确同意,常艳霞有权解除侯智某与梁桂云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常艳霞与侯智某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故无需再判令解除。梁桂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今未与常艳霞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一直租占该底商,现常艳霞要求梁桂云在合理期限内腾房并给付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梁桂云腾房期限为30天,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腾房完毕之日止参照年租金28000元的标准向常艳霞支付租金。梁桂云辩称的要求侯智某返还转让费8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张家口市宣化区义圣宫市场中院西一楼西门四号底商,将该房交与常艳霞;
二、梁桂云于实际腾出底商之日起10日内按年租金28000元,向常艳霞支付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腾房完毕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桂云负担。常艳霞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梁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给付常艳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常艳霞承租义圣宫市场西一楼西门四号底商后,委托常爱东将该房转租给了侯智某,侯智某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又转租给梁桂云,现常艳霞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适格。侯智某转租时无证据证实已经得到常艳霞的明确同意,常艳霞有权解除侯智某与梁桂云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常艳霞与侯智某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故无需再判令解除。梁桂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今未与常艳霞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一直租占该底商,现常艳霞要求梁桂云在合理期限内腾房并给付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梁桂云腾房期限为30天,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腾房完毕之日止参照年租金28000元的标准向常艳霞支付租金。梁桂云辩称的要求侯智某返还转让费8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张家口市宣化区义圣宫市场中院西一楼西门四号底商,将该房交与常艳霞;
二、梁桂云于实际腾出底商之日起10日内按年租金28000元,向常艳霞支付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腾房完毕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桂云负担。常艳霞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梁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给付常艳霞。
审判长:苗照亮
审判员:逯遥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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