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负责人:辛海鹏,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姜永杰,任经理职务。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29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5月27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县厚德不锈钢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孙连生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冀J×××××号车损坏后因惯性驶入路边的水坑中。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就车辆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冀J×××××号车,系原告向第三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得,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时未经原告的同意在特别约定中写明第三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故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司需要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驾驶证是否均合法有效,如确属保险责任的,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车辆存在第一受益人,我方认为,原告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该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方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因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是77900元,而保险金额是60500元,根据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公估报告,认为鉴定的损失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掉入水沟造成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施救费认为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7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县厚德不锈钢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孙连生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连生、常某某受伤。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碰撞后驶入路边的水坑。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连生、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公估报告,经评估,确定冀J×××××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458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损失,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冀J×××××号事故车辆,系原告常某某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购得,新车购置价60300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常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单中约定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但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本案两次开庭,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常某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千美公字(2017)1964号公估报告书,系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为不足额投保,为此,原告提供购车单位(黄骅市建顺汽车销售公司)与其上级主管4S店(沧州安捷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原购车发票(两公司重新盖章确认)复印件一张,发票显示该车购置价为60300元,而不是被告辩称的77900元。被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依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只赔偿原告损失的50%,因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免赔主张不予支持。本此事故原告常某某的各项损失为29188元(车辆损失24588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600元=291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某某损失29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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