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姚秋冬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秋冬。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姚秋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秋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姚秋冬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应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办理银行贷款,且交纳首付款、手续费、物业费,并偿还部分银行本息。被告姚秋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所得价款未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房屋首付款82883元、手续费19182元及贷款本息64641.6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物业费6423元,因原告自交房至2014年2月20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理应自行负担物业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升值款37117元。因原告购买该房屋时价款262883元,后被告姚秋冬出卖所得价款300000元,故被告应将增值部分房屋价款37117元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姚秋冬应赔偿原告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382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秋冬赔偿原告常某某房屋首付款82883元、手续费19182元、贷款本息64641.69元及房屋增值价款37117元,共计203823.6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姚秋冬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姚秋冬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应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办理银行贷款,且交纳首付款、手续费、物业费,并偿还部分银行本息。被告姚秋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所得价款未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房屋首付款82883元、手续费19182元及贷款本息64641.6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物业费6423元,因原告自交房至2014年2月20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理应自行负担物业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升值款37117元。因原告购买该房屋时价款262883元,后被告姚秋冬出卖所得价款300000元,故被告应将增值部分房屋价款37117元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姚秋冬应赔偿原告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382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秋冬赔偿原告常某某房屋首付款82883元、手续费19182元、贷款本息64641.69元及房屋增值价款37117元,共计203823.6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姚秋冬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吴贺永
审判员:杨燕
审判员:郭建红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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