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7年4月6日10时许,原告到滦倴城镇潮衣裤四楼熨衣服时,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十天。原告经的损失有:医疗费3826.68元、住院伙补500元、误工费4643.4元、护理费773.9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5元,合计10388.98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388.9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滦南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对常某某、李淑红、毕丽利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2017年4月6日原告到潮衣库商厦四楼熨衣服时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提交被处罚人为李淑红的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因打架一事被处罚的情况以及被告系过错方;3、提交滦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因伤在滦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4、提交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0天;5、提交滦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鉴定文书已经合法送达原、被告;6、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用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7、提交复印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复印支出45元;8、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9、庭后提交了从滦公安派出所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时的录像U盘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冲突的经过。被告李淑红辩称,1、对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在潮衣裤商厦发生互殴相互厮打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双方均被滦南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双方受到同等的行政处罚,故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庭审质证后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常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打架一事也受到了行政处罚;2、提交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关于法医鉴定时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当时已经认可接受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0时许,在滦倴城镇潮衣裤四楼处,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淑红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造成原告常某某在本次打架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15时到滦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基底部骨折;其他诊断为食指远节皮肤裂伤等”。2017年4月26日,原告常某某的伤情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十天。2017年5月12日,滦南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常某某、李淑红作出了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7】0256号、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81.68元、住院伙补500元、误工费4643.4元、护理费773.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0098.98元。另查明,2017年城镇居民的工资标准为77.39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中医院的医药花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及花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李淑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在滦倴城镇潮衣裤四楼处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并致使原告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从派出所调取的对原、被告双方所做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等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826.68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花费的票据,原告的医药费应为378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及休息天数主张了46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城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了77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了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等情况,本院认为偏高,支持1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4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原、被告均因双方的打架一事被滦南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结合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因本次打架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红赔偿原告常某某经济损失10098.98元(医药费3781.68元、住院伙补500元、误工费4643.4元、护理费773.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的70%即7069.2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45元,被告李淑红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书记员:贾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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