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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刘鹏
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王某群

原告常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常大文(系原告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
委托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群,女。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路滨,被告王某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2日为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车主的司机驾驶车辆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麻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张德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被告王某群所有的黑LC5450号重型半挂牵引黑L13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90,938.4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00元,尚余80,938.4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病例复印费87.00元系司法鉴定及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在被告王某群给付的1,8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王某群给付费用中尚余1,7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93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某群负担967.00元;司法鉴定费3,824.00元(包括伤情鉴定费1,050.00元,诉讼中伤残鉴定费2,710.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64.00元)由被告王某群负担,上述款项被告王某群已预付1,713.00元。综上被告王某群应给付原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0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车主的司机驾驶车辆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麻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张德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被告王某群所有的黑LC5450号重型半挂牵引黑L13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90,938.4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00元,尚余80,938.4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病例复印费87.00元系司法鉴定及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在被告王某群给付的1,8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王某群给付费用中尚余1,7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93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某群负担967.00元;司法鉴定费3,824.00元(包括伤情鉴定费1,050.00元,诉讼中伤残鉴定费2,710.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64.00元)由被告王某群负担,上述款项被告王某群已预付1,713.00元。综上被告王某群应给付原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078.00元。

审判长:李玉婷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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