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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张某某、武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武淑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永胜路12号。
负责人:孔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武淑梅、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提出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于同日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武淑梅,张某某,金元出租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丽明,人保古冶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134831元,其中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淑梅、张某某、金元出租分公司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0时许,武淑梅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林西道吉庆大厦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常某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常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淑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638元、护理费11181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77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合计134835元。肇事车辆冀B×××××小型轿车车主是金元出租分公司,并且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参照2017年公布的新的赔偿标准,将误工费变更为25062元,护理费变更为1192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498元,总金额变更为144196元。
被告武淑梅、张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金元出租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责任,金元与张某某、武淑梅系出租关系,金元公司是出租方,承租方是张某某,租赁合同第三条四款以及第九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了承租方承担独立赔偿责任,故此我司认为我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两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检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0时,武淑梅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林西道吉庆大厦路口时,与常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武淑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常某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1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常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金元出租分公司,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元出租分公司与张某某系租赁关系,武淑梅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6731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31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25062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人保古冶支公司虽对该鉴定中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常某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223天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从事个体水产零售行业,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4045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223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719元(40459元÷365天×223天=24719元);
3.关于护理费11928元。原告提交的古冶区林西街道西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之妹解静护理原告的事实,人保古冶支公司对该护理人员不予认可,并提交人伤探视表用以证明原告之夫李志刚为其护理人员的主张,与原告所主张的解静对其进行护理并无矛盾,且原告系主张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及误工损失等证据,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1765元(35785元÷365天×120天=11765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且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56498元)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1377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关于营养费36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8.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常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731元、误工费24719元、护理费1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3681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武淑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武淑梅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张某某与武淑梅系夫妻,金元出租分公司与张某某系租赁关系,且武淑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故被告金元出租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小型轿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常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5282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19元、护理费11765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531元(即医疗费2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常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张某某、武淑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常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0528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常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3153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813元;
二、被告张某某、武淑梅、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古冶运输有限公司金元汽车出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由被告张某某、武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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