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常银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领军、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置换楼号、单元及房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提高村民的居住环境,被告依照城镇建设规划,根据赵县城建局拆迁管理办法,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权置换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约定原告将位于新道街房产一处,总面积为858.68平方米,提供给被告作为改造建设住宅用地。原告共获得置换住宅楼房面积858.68平方米。被告以在拆迁区域重建的楼房为置换安置房。同时明确约定了原告置换楼房的楼号、单元、室分别为:2号楼1单元302室、402室,2号楼2单元401室、2号楼3单元301室、2号楼4单元301室,5号楼1单元402室,1号楼3单元401、402室。现在该拆迁区域重建的楼房已竣工,尚未交付,原告为了早日住上新房,就到已竣工的楼房查看置换房间结构,发现被告将已置换给原告的2号楼3单元301室,正在进行装修施工。原告问被告该情况时,被告不予答复。原告无奈,故具状起诉。
被告方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号楼3单元301室经我公司了解,该单元商品房已交付另一拆迁户并装修,客观上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该套商品房,被告同意按照301室相类似的户型和面积予以调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该附件为被告同意置换的具体房号、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
2、2012年3月13日赵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出具的公证书。
3、照片2张,证实2号楼房屋的一些住户正在进行装修。
被告方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公证的产权置换协议无异议;对置换的具体楼号、房号,因为公司原主持拆迁的人员赵群彦已经去世,公司没有查到相关的存档材料,而且所附置换的房号有涂改痕迹,需核实后再作出是否认可的表示。对3号证据称认可2号楼部分房屋已经交付。
经审理查明,为提高村民的居住环境,改善生活质量,进一步做好城中村改造工作,依照城镇建设规划,根据赵县城建局拆迁管理办法,原告常艮(银)虎(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一份产权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附件载明了置换的具体房号,该置换协议于2012年3月13日经赵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乙方将位于新道街房产一处总面积858.68平米,提供给甲方作为改造建设住宅用地,乙方共获得置换住宅楼房面积858.68平米。关于安置情况约定:甲方以在拆迁区域内重建的楼房为置换安置房,如果乙方的置换面积小于安置楼房的面积,不足部分在10平米内的,乙方按市场价优惠5%向甲方找补,超出10平米以外部分,严格按市场价进行找补;如果乙方置换面积大于安置楼房的面积,多出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按照相应楼层进行找补。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拆迁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搬离此院落,否则每天交违约金100元给甲方;甲方要在开建后24个月内把安置房交付给乙方,如果到期未能交付,甲方付给乙方双倍600元/月过渡费,遇到自然灾害,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使工程延误的,不属甲方违约;甲方安置房必须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后交付乙方。该协议附件约定的置换房号为2号楼1单元302、402室、2单元401室、3单元301室、4单元301室,以上均为2号楼共计5套单元楼房;5号楼1单元402室、1号楼3单元401、402室。共计置换8套单元楼房。
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被告在其拆迁区域内开始施工建设。现在该拆迁区域内重建的2号楼房已经竣工,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有住户正在进行装修,被告亦认可部分房屋已经交付。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实际占有2号楼1单元302、402室、2单元401室,共计3套房屋,但称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钥匙。原告称1号楼没有施工,5号楼主体已经完工。对于2号楼3单元301室原告称其发现有其他拆迁户正在装修,被告方称因被告工作人员赵群彦工作失误,造成该房号已交付另一拆迁户,不能交付原告,被告同意以相类似户型予以调换。原告到庭表示不同意调换房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被告在拆迁区域进行了施工建设,现部分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的交付义务,但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安置房2号楼3单元301室已交付给另一拆迁户,该拆迁户对该房屋已经装修,对此被告存在过错,虽然协议中没有对此情形作出约定,但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不能实际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表示同意以相类似户型予以调换房号,虽然原告表示不同意,但该种解决方式属于一种切实可行的途径,系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1号楼、5号楼应置换的房屋尚不具备交房条件,现要求被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开发建设的2号楼1单元302室、402室、2号楼2单元401室、2号楼4单元301室置换安置房实际交付给原告;对于不能实际交付的2号楼3单元301室,被告应以该房号相类似户型和面积予以调换。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 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