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
郑欣(昌黎县大蒲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
法定代表人曹敬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欣,昌黎县大蒲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兼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会法律顾问。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于2016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贷款证明中贷款的时间及金额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因此笔欠款而进行贷款,原告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二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占用了原告常某某的承包地,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曾因土地丈量事宜发生纠纷。2013年3月1日,原告常某某找到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索要征地补偿款,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常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5年高速征地中,常某某占地2.99亩,没有领取该征地款(2.99亩×15000元);后又加写日期2014年4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常某某征地补偿款44850元(2.99亩,每亩1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取,被告亦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2005年土地补偿款,原告未能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其迟延领款,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并于2014年4月5日再次在落款处书写了日期,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已向被告主张给付土地补偿款,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2日起给付原告欠付土地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土地补偿款4485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常某某征地补偿款44850元(2.99亩,每亩1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取,被告亦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2005年土地补偿款,原告未能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其迟延领款,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并于2014年4月5日再次在落款处书写了日期,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已向被告主张给付土地补偿款,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2日起给付原告欠付土地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土地补偿款4485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小蒲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晓勇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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