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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杜某某等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杜金雷之母。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杜金雷之父。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哲,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
主要负责人:王政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叔凡,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常某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哲、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被告业务员推荐,原告杜某某为其子杜金雷购买被告出售的意外保险卡一份,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的3月20日。2016年10月9日,杜金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杜金雷当场死亡。事故后二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向被告索赔遭拒,现二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公司辩称,1、根据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禧意外身故定期寿险条款第2.3条第6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杜金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属于责任免除;2、被告在给杜金雷办理投保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条款中针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都作了加黑及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被告已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经民生人寿河北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推荐,杜某某为其子杜金雷购买该公司发售的康禧意外身故定期寿险保险卡一份,客户号为0008161246,被保险人为杜金雷,其中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6年10月9日21时10分许,杜金雷驾驶悬挂号牌为冀C×××××的轿车,沿昌黎县安丰自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各庄村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巨斌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杜金雷及轿车上的乘车人陈金霞当场死亡,乘车人张爱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金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巨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霞、张爱军无责任。
另查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禧意外身故定期寿险条款第2.3条责任免除部分第6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民生人寿河北公司无证据证实向投保人杜某某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中释义部分对意外事故的解释为: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杜金雷的法定受益人为杜某某(杜金雷之父)及常某某(杜金雷之母)。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购买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公司康禧意外身故定期寿险卡式保险一份,投保人为杜某某,被保险人为其子杜金雷,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杜金雷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的情形,属于被告格式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即二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情形属于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故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将格式条款交付了投保人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某某、杜某某保险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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