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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3年11月23日,司机常占坤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曹妃甸区八农场场部东由西向东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晨彩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占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晨彩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88104元、公估费4406元、拆解费10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4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原告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常占坤的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批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作为冀B×××××号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赔付问题,三者车辆无责任,应先由三者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被告关于该问题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行驶证和驾驶证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都为复印件,但他们与保险单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估报告的问题,该份公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4410元(车辆损失88104元+公估费4406元+拆解费100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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