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立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国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司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营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4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KXXX、冀JNUXX挂号大货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走马驿镇张庄子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J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原告车辆驶出右侧路外车翻,致原告受伤,车辆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常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常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常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359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9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出院时,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伤后4周据骨伤愈后情况决定负重行走,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天,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按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0548元÷365天×28天)4644.77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某某和弟弟常某某护理,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于某某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9天)542.1元。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10元,原告出院及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车辆损失费14550元。7、评估费3000元。8、为减少诉累,原告车辆所载的货物及手机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937.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490.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896.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2550元和货物、手机损失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主张拖车费、停车费,因该收据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份的汽油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处理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3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车辆损失费、货物及手机损失、评估费共计17550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2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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