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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李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李东江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江,成年。
常某某与李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铸件款14885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铸件款14885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继军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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