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荣恒。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彬。
法定代理人孙守强。
法定代理人赵春香。
原告常某某、孙某某、孙荣恒与被告孙伟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孙某某及常某某、孙某某、孙荣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孙伟彬的法定代理人孙守强、赵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6时20分许,孙海堂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八农场水闸村南约500米处时,与被告孙伟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伟彬受伤,孙海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伟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孙海堂系原告孙荣恒之子,常某某之夫,孙某某之父。其生前居住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孙塘庄326号,属农村居民。原告孙荣恒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孙稳堂、孙永堂、孙庆堂、孙海堂,均已成年。
原告常某某、孙某某、孙荣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抢救医疗费30387.91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89707.5元(含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及被扶养人孙荣恒生活费7667.5元),丧葬费2126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元,合计241661.4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事故发生后孙海堂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抢救有该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抢救费用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实。
3、孙海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孙塘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殡仪馆火化证证实。
4、死者孙海堂的家庭人员状况及亲属关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孙塘庄派出所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孙塘庄生产队出具的死者亲属户籍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被告孙伟彬负事故20%次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80%。
死者生前住所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孙塘庄326号,系农村居民,故对其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荣恒有四名成年子女,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孙荣恒年龄超过75周岁,原告扶养人数按4人,给付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酌定给付1万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伟彬共计赔偿原告常某某、孙某某、孙荣恒损失共计503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90元,被告孙伟彬负担261元,原告常某某、孙某某、孙荣恒负担2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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