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秀山
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原告常秀山。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常秀山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常秀山在天津为被告张某某打工,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款100元,年底结清。
除去原告支去部分工资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4600元。
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不支付所欠工资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
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向广平县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6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常秀山在天津为被告张某某打工,从事消防安装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6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秀山工资款4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常秀山在天津为被告张某某打工,从事消防安装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6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秀山工资款4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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